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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扶绥县福众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海宁
身份证件号码:33*************
联系方式:1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浙江省永嘉县**********
2025年7月31日,我局联合扶绥县烟草专卖局对广西扶绥县福众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和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向经营者李海宁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营者李海宁在现场全程陪同检查并负责签收相关文书等事宜,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售卖真龙(海韵)、84软盒玉溪等7个品种6.4条卷烟,但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卷烟经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并由扶绥县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出具《关于涉案卷烟的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7月31日销售的7个品种6.4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1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8月8日,我局依法对经营者李海宁进行询问调查,在检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李海宁配合下收集了涉案卷烟图片、现场检查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李海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调查认定,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7月3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及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日查获的卷烟,数量有:真龙(海韵)1条、84软盒玉溪1.5条、真龙(鸿韵)1.3条、真龙(起源)0.6条、白沙(硬精品三代)0.6条、贵烟(喜贵)0.5条、双喜(硬经典)0.9条,共计7个品种6.4条。
涉案卷烟的购进情况如下:真龙(海韵)以**元/条购进1条、84软盒玉溪以**元/条购进2条、真龙(鸿韵)以**元/条购进2条、真龙(起源)以**元/条购进1条、白沙(硬精品三代)以**元/条购进1条、贵烟(喜贵)以**元/条购进1条、双喜(硬经典)以**元/条购进1条,合计7个品种总计9条卷烟。
涉案卷烟的销售情况如下:真龙(海韵)未售出过、84软盒玉溪以**元/条售出0.5条、真龙(鸿韵)以**元/条售出0.7条、真龙(起源)以**元/条售出0.4条、白沙(硬精品三代)以**元/条售出0.4条、贵烟(喜贵)以**元/条售出0.5条、双喜(硬经典)以**元/条售出0.1条,共计销售2.6条。
当事人被查获的烟草制品经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货值金额为**元,已售出卷烟的违法经营额为**元,获利0元,故本案违法经营总额为**元(以销售价格算),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李海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2025年7月31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查获各类卷烟的事实;
3.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关于涉案卷烟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涉案卷烟的真实性;
4.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扶烟核价〔2025〕第51号)1份,证明涉案烟草制品的销售价格及被查获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
5.《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本案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租用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来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7.《证据提取单》9张,证明我局当场查获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5〕18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即给予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25%的罚款处罚。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5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扶绥县********;账号:450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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