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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防疫)罚〔2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0-15 15:30     来源:扶绥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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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肖*明

住址:广西博白县亚山镇**村**队**号

身份证件号码:4525281982********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0月10日,当事人到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动投案称:其驾驶的牌号为桂KH****的生猪运输车辆因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被柳州市柳江区农业农村部门在“牧运通-桂”系统进行运输限制,柳州市柳江区农业农村部门告知其来启运地接受处罚,才能解除限制。我局执法人员登录“牧运通-桂”系统初步核查情况属实,执法人员报请局机关负责人立案获批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2025年4月10日,当事人驾驶牌号为桂KH****的运输车辆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委会瓶山村岜耶屯李*佳养猪场运输1车商品猪,数量为140头,未按《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45100879311载明的目的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柳州市柳江区暖冬养殖场)运输动物,而是运到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环市南路(化州市壹号石材)附近转给另一辆拉猪的货车。此外当事人供述还有1次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25日,被灵山县农业农村局处罚。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且属于再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车辆备案码截图各1份,共同证明运输车辆(桂KH****)真实存在,且已在“牧运通-桂”系统备案,有畜禽运输资质;

三、《询问笔录》1份、《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承运人备案详情1份、“牧运通-桂”系统车辆移入限制截图1份、位置截图1份、微信群截图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主动投案并陈述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事实经过;

四、灵山县人民政府处罚决定公示1份,证明当事人供述还有1次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25日,被灵山县农业农村局处罚。

2025年10月10日我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防疫)罚告〔2025〕27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立即向本机关书面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愿意接受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是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间隔不超过一年。其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从重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窗口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可凭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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