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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防疫)罚〔202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0-17 16:20     来源:扶绥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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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中

住址:广西扶绥县山圩镇**村**屯**号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91********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25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和扶绥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山圩镇联合开展打击生猪违规调运行动。

当日上午10时,执法人员在山圩镇322国道交通安全劝导站附近拦下一辆牌号为桂FYJ***的运输车,运输人刘*威(另案处理),车上装有11头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刘*威陈述生猪是其向扶绥县山圩镇**村**屯陈*中养殖户购买。

当事人陈*中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执法人员请示局领导立案获批后,对运输车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主到达现场,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主动配合生猪补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中和运输人刘*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并提取涉案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调查完成。

经查,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陈*中未经检疫出售11头生猪给刘*威,该11头生猪总重1901千克,售价为每千克15.6元,总货值29655元,刘*威运输生猪经过山圩镇322国道交通安全劝导站附近时被执法人员拦下。当事人陈*中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真实;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养殖场真实存在;

三、运输人刘*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人身份真实;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据照片9张,共同证明当事人未经检疫出售11头生猪给刘*威,该11头生猪总重1901千克,售价为每千克15.6元,总货值29655元,刘*威运输生猪经过山圩镇322国道交通安全劝导站附近时被执法人员拦下的事实经过;

五、《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生猪已完成补检。

2025年10月14日我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防疫)罚告〔2025〕29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立即向本机关书面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愿意接受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中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自主到达现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配合生猪补检,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5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29655元0.3倍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窗口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可凭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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