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5年10月16日 |
| 标 题:扶政办规〔2025〕3号: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扶政办规〔2025〕3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6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县级储备粮安全,增强县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崇左市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县级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县级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管理县级储备粮,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县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县财政局应当参与县级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县级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自治区和崇左市下达的储备规模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共同下达,由县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县储备粮管理企业提出,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共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以县直属国有粮食储备企业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满足储存和轮换要求,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能检测储备粮质量相应等级指标的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商县发展和改革局,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县级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霉坏变质;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县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县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九)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十一)其他违反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参照自治区、崇左市有关制度执行,或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经营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县级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参照自治区有关制度执行,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生的储备粮损失、损耗。
第二十九条 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县储备粮管理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命令。
县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县财政、审计、发改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县储备粮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财政、审计、发改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对农业发展银行崇左市分行工作人员涉嫌的职务违法或犯罪问题线索,由县纪委监委移交有管辖权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7年7月11日印发的《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扶政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